本文转自: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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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赵竺安 摄 刘振思
陈先生和部门经理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双双向本报咨询。
数年前,陈先生离开家乡,前来本市市郊的一家家具厂担任货车驾驶员,由于工作的特殊性,约定双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区域范围内,包括上海、江苏等。前不久,货车运输部经理安排陈先生到浙江送货,陈先生认为,自己平时跑的范围,都是江苏,现在送货地点变了,不同意去。部门经理在微信里通知他,时间来不及了,其他人赶快发车,陈先生留下来办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事后,部门经理要求陈先生不要再去上班了,却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用人单位仍然向陈先生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潘丽娜律师认为,这起劳动争议在她看来,当事双方均有过错。对劳动者来说,由于家具厂送货驾驶员工作的特殊性,确实有可能需要到外地运输货物,劳动合同把工作地点约定在公司业务区域范围内,具有合理性,也得到当事双方的认同,作为劳动者来说,既然在劳动合同上落笔签字,就要遵守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工作,用人单位如果将该行为纳入规章制度的严重违纪行列,确实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潘丽娜话锋一转,当然,劳动者符合解除条件,用人单位如何行使权利,也是有讲究的。作为一家企业的运输部门经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人事部门负责人,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行为也未经企业授权,故不能视为是用人单位行为,因此,部门经理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显然是无效的。
潘丽娜总结说,劳动者如果无法履行工作职责,应该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比如是不是身体出现问题,是不是职工家庭发生突发事件等,而不能说不去就不去。这样做,只会激化矛盾,酿成更严重的后果。
而作为用人单位的下属部门,如果要解除违纪职工的劳动合同,应该通知用人单位或获得用人单位授权,方能行使职责。当然,用人单位获知情况后及时通过电话联系、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方式,并与劳动者完成工作交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工资结算完毕等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可以认定用人单位追认了部门负责人的行为,达成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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