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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对由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表征了从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立场。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对于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产生了一定争议。如何确定规范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规则,是个人信息侵权案件裁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使用的是“损失”,并未明确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因而只要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可以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如果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显然不利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该观点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视为一种特殊规则,认为对于个人信息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规定侵害个人信息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该观点,对于个人信息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必须达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字面含义来看,“损失”既可能是财产损失,也可能是精神损失。按照通常理解,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无论损害是否“严重”,被侵权人均可依据该条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仅仅依据字面含义对“损失”进行具体化解释而不去深入探求法条的立法目的和规范意图,可能因此忽略法条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从而背离真正的立法意旨。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适用关系来看,尽管有学者指出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仅有制定主体差异,没有效力高下之分,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直接以前者排斥后者。但由于民法典是确认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规范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其解释、适用应在民法典的框架体系中展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更应注重与民法典相关条款的体系协调性。因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损失”的理解,应结合民法典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来展开。

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受到的损失”和“获得的利益”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采用了相同的表述,而且明确作为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这表明二者之间是具有一定内在关联性的。在立法目的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之间是一脉相承的,前者的规定源于后者,系在个人信息侵权领域对损害赔偿作出的特殊规定。换言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沿袭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立法意旨,该条款中“受到的损失”更侧重的应该也是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进行的救济,而不包括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精神损害而进行的救济。在赔偿性质上,二者是相同的。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受到的“损失”,应仅限于财产性损失,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害。况且,对于精神损害,也不能用受到的损失和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依据。个人信息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严格坚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标准。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时代法治型国家治理研究”(项目编号:19BFX0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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