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三峡日报
案情简介:
张某是某担保公司的员工,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员工需要对客户的逾期债务承担全额代偿责任。2023年3月,作为担保公司客户的B公司在银行贷款逾期后未还,该担保公司便替B公司代偿了9万元。因B公司未及时偿还,某担保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向B公司追偿,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涉案《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明确载明张某系甲公司的内部员工,双方为扩大甲公司的业务规模、促进公司内部员工个人业务发展及提高业务员积极性和降低公司风险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来源于某担保公司的格式文本,其中约定“员工需要对客户的逾期债务承担全额代偿责任”属于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张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本案中,《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公司员工张某对客户的逾期债务承担全额代偿责任,该约定类似“卖身契”,有违公序良俗。这一条款也属于“不合理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该约定无效,原告无权向张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西陵区人民法院 周云供稿
发表评论
评论列表(0)